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奇,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宁阿丽,女,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仁兵,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风江,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法定代表人刘世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原审原告北京艺海华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戚新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奇因与被上诉人鞠风江、被上诉人山东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原审原告北京艺海华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奇的委托代理人宁阿丽、李仁兵,原审原告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鞠风江、被上诉人山东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人保潍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艺海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与临朐县荣盛工艺品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临朐县荣盛工艺品厂为原告加工600个红木马扎(大漆)。同年8月20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付清货款216000元。同时,被告陈奇从临朐县荣盛工艺品厂提出600个红木马扎并驾驶车辆负责运输。2012年8月20日23时55分许,被告鞠风江雨天驾驶鲁G665**、鲁G6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758公里处,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发生侧翻事故的被告陈奇驾驶的京P8N7**号轻型厢式货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京P8N7**号货车的乘车人余顺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2第1405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顺在不承担责任。出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原告的货物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货物损失为179080元。被告陈奇为原告支出评估费9793元,另在天津市静海县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支出鉴定费17900元。被告陈奇提供了以上费用的票据。原告对被告陈奇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2)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风江犯交通肇事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公诉。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6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人鞠风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忙碌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计2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奇财产损失4000元”。京P8N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奇。鲁G665**、鲁G6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山东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辆车均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险种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鞠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充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G665**、鲁G6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强制保险规定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先予赔偿。因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已经全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鞠风江与被告陈奇承担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但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因被告鞠风江与被告陈奇的车辆碰撞前,被告陈奇的车辆已经发生侧翻,货物损失已经发生,之后的再次碰撞,加重了货物的损失,对于侧翻造成的货物损失与车辆撞击后造成的货物损失的原因力比例,无法科学区分,因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故双方应公平分担��告的货物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被告鞠风江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货物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鞠风江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奇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为179080元,证据充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陈奇为评定原告货物损失支出评估费9793元,费用合理,原审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奇在车辆修理厂支出鉴定费,无法说清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鞠风江、山东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潍坊公司经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陈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北京艺海华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179080元的50%即895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陈奇评估费9793元的50%即4896.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陈奇承担970.5元;由被告鞠风江承担970.5元。(此款被告陈奇及鞠风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奇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民事责任比例分配不当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一、判令被上诉人鞠风江、被上诉人山东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保潍坊公司与上诉人陈奇依照70%: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审原告艺海公司的货物损失,其中上诉人赔偿53724元。
二、判令被上诉人鞠风江、被上诉人山东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潍坊公司赔偿上诉人评估费与鉴定费19385.10元。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鞠风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山东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仅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赔偿事宜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保潍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艺海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依法划分责任比例。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人民法院结合事故车辆先侧翻后碰撞的事实,分析货物损失原因力,做出公平分担之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天津市静海县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一节,并无证据证实该修理厂具备鉴定资质,亦无鉴定报告佐证鉴定内容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之理由,充分恰当。综上,本案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陈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沛
代理
审判员 王 路
代理
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