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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85号

郑宜宝、郑以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路士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郑宜宝,郑以华,郑宜生,李应琴,郑义芝,郑以会,李小萍,路士豪,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宜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以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宜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以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萍。上述七被上诉人

诉讼代表人:郑宜宝(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路士豪。

原审

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敬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宜宝、郑以华、郑宜生、李应琴、郑义芝、郑以会、李小萍、及原审被告路士豪、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郑宜宝、郑以华、郑宜生、李应琴、郑义芝、郑以会、李小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利民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路士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宜宝等七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19日6时10分,被告路士豪持A1A2证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六安市火车站一级广场停车场驶出左转弯时,与行人郑宜权发生碰撞,造成郑宜权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郑宜权生前无子女,父母已辞世,其本人长期在江苏工作,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计655805.46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利民公交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郑宜权死亡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签订了协议,先赔付11万元,另垫付抢救费928.46元,要求列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部分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按有关规定,将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3.原告诉请赔偿不合法部分应当自理。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对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郑宜权死亡表示同情,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辩称,原告主张赔偿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路士豪未提出答辩,未举抗辩证据。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6时10分,路士豪持A1A2驾驶证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六安市火车站一级广场停车场驶出左转弯时,与行人郑宜权发生碰撞,造成郑宜权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2012年11月29日,六安市交警四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士豪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郑宜权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2年11月29日火化。利民公交公司垫付郑宜权医疗费928.46元。受害人郑宜权,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生前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五十里铺村士坤组,居民身份证号。郑宜权与郑宜宝、郑以华、郑宜生、李应琴、郑义芝、郑以会、李小萍,属同父母兄弟姐妹,其父母已去世,无配偶子女。2012年11月23日,郑宜宝代表受害人郑宜权亲属与利民公交公司达成协议:利民公交公司先行赔付受害方人民币11万元,余下赔偿款项等受害人安葬后以诉讼途径解决。协议达成后利民公交公司向受害方支付11万元,由郑宜宝出具收条。受害人郑宜权,自2011年1月进江苏省常州源发钻井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钻井工作,租赁当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龚家村委龚家村114号龚静静户(龚静静,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房屋居住,本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688.66元。当地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日向郑宜权颁发了《暂住证》(有效期三年),于2011年4月18日向其颁发了《武进区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另查明,路士豪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利民公交公司所有,该号机动车以利民公交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认为:路士豪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受害人郑宜权在本起事故中受重伤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其同胞兄弟姐妹以原告身份主张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人身损失,应予支持。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向郑宜宝等承担赔偿。损失额超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路士豪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利民公交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郑宜宝等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郑宜宝等所举郑宜权暂住证、郑宜权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租住证明、业主居民身份证、务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企业代码证、工资表证实:受害人郑宜权自2011年1月在用人单位常州源发钻井有限公司打工,并在当地租民房居住,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应予认定,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受害人郑宜权打工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即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郑宜宝等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参考郑宜权年龄,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郑宜权等亲属看望受害人,处理事故等往返10天,酌定交通费1000元。不在六安城区居住的五原告等亲属看望受害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等10天,酌定住宿支出2000元。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郑宜宝等损失有医疗费928.46元,死亡赔偿金(26341元/年20年)526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主张20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计61104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宜宝、郑以华、郑宜生、李应琴、郑义芝、郑以会、李小萍医疗费928.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宜宝、郑以华、郑宜生、李应琴、郑义芝、郑以会、李小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宜宝、郑以华、郑宜生、李应琴、郑义芝、郑以会、李小萍精神抚慰金60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宜宝、郑以华、郑宜生、李应琴、郑义芝、郑以会、李小萍死亡赔偿金300000元。

五、被告路士豪、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郑宜宝、郑以华、郑宜生、李应琴、郑义芝、郑以会、李小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计(550120元--410000元)140120元。被告路士豪、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郑宜宝、郑以华、郑宜生、李应琴、郑义芝、郑以会、李小萍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被告路士豪、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000元,郑宜宝等共同负担360元。(被告路士豪、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郑宜宝等七原告140120元、共同负担受理费2600元,计142720元,已付110928.46元,下欠31791.54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案受害人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参照受害人户籍性质予以计算。但能举证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中显示受害人暂住地址为农村,且在未提供租房合同等基本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仅凭案外人龚静静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租住于城镇明显草率。被上诉人提供受害人工作证明,由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从事钻井特种行业。2、原审判决我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内每次赔偿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一审判决全额承担,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等。二审中,被上诉人郑宜宝等提供一份武进高新区龚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常州武进高新区属武进区政府管辖,高新区下辖各行政村均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其村民均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主体不适格。至少应由区政府以上机关出具证明。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利民公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虽对该证明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结合中共武进市委员会、常州市人民政府武发(2000)25号关于调整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的意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龚家居委龚家村已划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1月1日,受害人郑宜权居住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龚家居委龚家村114号,当地公安机向其颁发了《暂住证》(有效期三年),并自2011年1月进江苏省常州源发钻井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钻井工作。上述事实有暂住证、证明、工资表及受害人使用的《武进区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相互印证。同时,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龚家居委龚家村隶属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均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因此,对于受害人郑宜权的相关损害赔偿的计算应依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险。因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三)要求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节上诉理由,不能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尚 滨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