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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38号

张××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张××。被告沈×。

原告张××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收取原告借款350000元,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2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350000元,但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利息49000元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9000元。

被告沈×辩称:2012年10月22日,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是每个月10500元,按照每月3分来计算的,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6500元的利息。钱付清后,原告不肯把借条还给我,称我还欠半年的利息,原告该笔借款贷来的利息是3分,要向我拿6分的利息。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8日,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原告在庭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26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借款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为93465.56元,现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26000元,已超出法定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