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3月22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3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5日)并处罚款200元(已撤销),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新秀家园××室的租房,因琐事与女友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热水浇在被害人罗某身上、并用菜刀砍被害人罗某头部、手部。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罗某外伤致头皮组织缺失面积达4.0cm*2.4cm、须植皮治疗,缺失皮肤周长达8.0cm以上;全身多处浅ⅱ度烫伤,面积未达体表面积5%,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110接警记录单、光盘、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