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3月14日因交通肇事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8时55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32-088**大型轮式拖拉机由南溪区大观镇牟亭村往大观镇街村行驶至S206道215公里加500米处时,因新添往大观方向车道堆放建筑木板遂占用对方车道行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勘资料、书证、物证等。被告人郑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32-088**大型轮式拖拉机由南溪区大观镇牟亭村往大观镇街村方向行驶至S206道215km+500m处时,为绕过正向车道上堆放的建筑模板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来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接到郑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的川32-088**大型轮式拖拉机在S206道215公里加500米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3年3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S206道215km+500m处,及现场的基本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日9时许,其驾驶川C079**中型货车从大观镇陆运公司出发往新添方向行驶至大观镇菜籽沟对面时,看到前面停了三辆车,其中有救护车,其下车看到有一个人躺在大观到新添方向的车道里面,人后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伤员旁边还有一辆蓝色农业拖拉机,整个车身在大观至新添方向的道路中,新添到大观方向的道路被对方凌乱的木板占用了三分之一多,其后来和医生一起把伤员用担架抬上了救护车,后来交警队就来了,其就开车往新添方向走了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某是工友,2013年1月10日7时20分左右,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到大观镇新力天然气公司工地上班,因为工具不齐全,所以周某某主动说回新添去拿,不到10点的时候,其接到周某某的电话,说他出了车祸,马上通知他的家人到大观镇医院,随后其通知了周某某的哥哥和另一个工友,他们到达大观镇医院后,听说周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日早上,其乘坐郑某某驾驶的川32-088**拖拉机由新添往大观方向行驶,其当时一直在副驾驶位置耍手机,没有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只感觉拖拉机突然踩了一脚刹车停下来,下车后看见拖拉机的左侧车身旁躺着一个人,头朝着拖拉机肚皮,脚朝大观方向,当时还有呼吸,郑某某就叫其拨打“120”,他报“110”的事实;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早上大约八点半左右,其驾驶川32-088**拖拉机搭乘陈某乙由新添往大观方向行驶,行驶至距离大观转盘还有几百米远的时候,因为前方正道上摆满了建筑模板(新添往大观方向右侧车道),于是其在经过该处时,往左打方向盘,想经过对向车道绕过模板通过,当整个车都行驶在对向车道上时,与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其将车停下后,从后视镜里看见摩托车驾驶员摔倒在其车的左后轮前面,人的上半身摔在轮子的正前面,下半身露在左方车道上,其车子的前轮已经跨过中心黄线在正车道上,后轮在对向车道上,摩托车摔倒在拖拉机的左后轮侧边,发生事故后,其马上下车查看了情况就报了“120”和“11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情况;7、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涉案物品情况;8、判决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故的民事部分作出判决,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了谅解;9、受害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份、家属信息,机动车的行驶证、保险情况,及死亡、尸体处理情况;10、被告人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行驶证情况,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11、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属胸部与钝性物体猛烈相撞、挤压所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涉案拖拉机与摩托车制动系统良好;12、鉴定文书,证实案发时郑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且平时社会表现良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何夙志
人民陪审员 尹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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