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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644号

邹德元与 凌在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德元,凌在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邹德元。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凌在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凤奕。委托代理人刘威。

原告邹德元与被告凌在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元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凌在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德元诉称,2012年12月15日7时15分,被告凌在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6DB**的小型客车,在成双大道女鞋之都路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1月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认定:凌在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55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在平辩称自费买了3000元的人血白蛋白。大概垫付了67000元左右。同意自费药按17%扣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自费药按照17%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7时15分,被告凌在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6DB**的小型客车,在成双大道女鞋之都路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93天,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出院证明要注意休息、注意饮食和补钙。2013年1月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认定:凌在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医疗费103786.1元由被告凌在平垫付62004.1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邹德元垫付3178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邹德元在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在成都市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成都市友乐清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川A6D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用发票、门诊票据、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凌在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主要责任,被告凌在平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A6D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邹德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邹德元进行赔偿。原告邹德元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损失,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邹德元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失为:医疗费103786.1元;2、误工费7295.85(78.45元/天的行业标准计算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4、营养费1860元(93天×20元/天);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93天×80元/天=744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伤残赔偿金:20307元×20年×0.12=4873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7668.65元。当事人均同意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7%即17643.6元扣除,加上鉴定费1400元共19043.6元,由被告凌在平承担80%即15235元、原告邹德元承担余额。原告的其他损失16862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邹德元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66972.6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6972.65元,其余部分的80%即73321.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邹德元进行赔偿。与被告凌在平垫付62004.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万元予以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邹德元赔偿93525.4元、支付被告凌在平4676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德元93525.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凌在平46254.1元;

三、驳回原告邹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凌在平承担(已在上述费用中品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军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