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柴鹏飞,女,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刘俊刚,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立,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柴鹏飞、刘俊刚诉被告齐建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刚及其原告柴鹏飞、刘俊刚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齐建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鹏飞、刘俊刚诉称,2013年2月14日22时许,原告刘俊刚驾驶冀BQJ2**号轿车拉载妻子原告柴鹏飞,由西向东沿河西路行驶至112线河西路交口时,与被告齐建立驾驶的冀B70F**号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原告刘俊刚、被告齐建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柴鹏飞无责任。二原告现有人身损失442630.91元,要求二被告赔偿245204.8元;原告财产损失2675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4377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员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柴鹏飞误工费用、误工时间过长,应由连续的休息证明,营养费数额过高,且应有医嘱建议否则不予赔偿。原告诉请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齐建立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过385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原告刘俊刚驾驶冀BQJ2**号轿车拉载妻子原告柴鹏飞,由西向东沿河西路行驶至112线河西路交口时,与被告齐建立驾驶的冀B70F**号客车相撞,造成刘俊刚、齐建立、柴鹏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刚、齐建立负事故同等责任,柴鹏飞无责任。2013年2月14-15日,原告柴鹏飞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30663.46元,车费210元;2月15日至3月2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163692.79元,车费350元;4月24日至5月13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109235.89元。原告柴鹏飞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3592.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53天=108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年÷365天/年×53天=1969.57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2612元/年÷365天/年×53天=6187.5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人民币313629.21元。2013年2月15日至2月27日,原告刘俊刚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6797.53元。原告刘俊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797.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年÷365天/年×12天=445.94元,护理费13564元/年÷365天/年×12天=445.9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人民币8129.41元。原告柴鹏飞所有的冀BQJ2**轿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金额23184元,开支公估费1430元。此外,开支存车费1890元,施救费250元。又查,被告齐建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齐建立垫付人民币38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柴鹏飞的人身损失人民币313629.21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957.07元,不足部分294672.1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47336.07元,合计人民币166293.16元;原告刘俊刚的人身损失人民币8129.41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1.88元,不足部分7037.5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3518.77元,合计人民币4610.65元;原告柴鹏飞所有的车辆鉴定的车损23184元扣除17%的增值税3941.28元即19242.72元,施救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9492.7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7492.72元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8746.36元,合计10746.36元;公估费1430元、存车费1890元合计332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齐建立赔偿50%即1660元,被告齐建立垫付款38500元原告应当返还。由于原告柴鹏飞伤情严重且未痊愈,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其外购药、营养费、休息误工费等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柴鹏飞人身损失人民币166293.14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8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俊刚损失人民币4610.65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柴鹏飞财产损失人民币10746.36元;
四、被告齐建立赔偿原告柴鹏飞财产损失人民币1660元;
五、原告柴鹏飞、刘俊刚返还被告齐建立垫付款人民币38500元。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齐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