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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24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KFG5**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