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赵青松。原告戴绍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圣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泽。被告刘小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谓岳、陈仕信,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青松、戴绍海与被告戴泽、刘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松、戴绍海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圣康、被告戴泽、刘小芬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谓岳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据被告戴泽、刘小芬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赵青松、戴绍海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的字迹“2011-9-18”是否系被告戴泽所写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7月3日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青松、戴绍海起诉称:原告赵青松、戴绍海与被告戴泽系朋友关系,被告戴泽、刘小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而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共同借给被告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嗣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未还,故两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戴泽、刘小芬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青松、戴绍海补充陈述称:2011年8月25日,并非被告说的是被告戴泽的哥哥戴某向原告借款,确实是被告戴泽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戴泽出具借条。该笔借款被告确实于2011年9月1日已经偿还,但是被告戴泽于2011年9月18日又向两原告借款40×××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3%,由于第一次借款时的借条被告没有收回,而且借款金额、利息均一致,双方遂约定就不再另行出具借条,由被告戴泽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时间“2011-9-18”。借款后,被告戴泽于2012年1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共计已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
被告戴泽、刘小芬答辩称:被告戴泽与两原告并非朋友关系。2011年8月25日,系被告戴泽的哥哥戴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两原告与被告戴某约定,借款以在被告戴泽安装的POS机上刷卡的方式交付。但是,两原告来刷卡时,因戴某不在场,戴某打电话给被告戴泽叫被告戴泽代为出具借条。戴某借款后,已经于2011年9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2800元,是被告戴泽帮戴某偿还的。两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18日借款40×××00元,被告戴泽根本不知情,两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25日的借款借据上的“2011-9-18”也并非被告戴泽所写,所以,原告诉称与被告戴泽存在第二笔借款不属实,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青松、戴绍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回执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瑞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18日分别向被告戴泽交付借款4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赵青松于2011年9月18日向被告戴泽交付借款4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戴泽于2012年1月14日偿付原告赵青松利息2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泽、刘小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9月1日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证据八、证人戴某、赵力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戴泽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戴某陈述称:我与两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戴泽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8月25日,我向两原告借款40×××00元,由于原告的账户开设于农村合作银行,我的账户开设于农业银行,为了方便,所以直接通过POS机刷卡到被告戴泽的账户。POS机也是我要求戴泽安装的。因为当时我在外地,所以我打电话叫被告戴泽出具欠条给原告。我回来以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让原告把欠条撕掉。2012年9月18日,我又打电话给原告赵青松,向他借款40×××00元,也叫他去戴泽的POS机上刷卡过来。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说之前的借条还在,就用原来的借条算了。之后,我在2011年农历年底通过被告戴泽建设银行的账户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于2012年3月12日偿还原告50000元。证人赵某陈述称:我与被告戴泽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6月起在被告戴泽经营的茶具店当售货员。2011年8月下旬,两原告到店里借款给戴某,但是戴某不在。两原告就打电话给戴某,戴某让戴泽打借条给原告。戴泽接了电话以后,就出具借条给原告。我跟戴泽说,借条怎么能随便打呢,戴泽说没有关系,过几天就会还的。后来,我听到戴泽打电话时说钱已经转过去了,把欠条撕了。2011年9月18日,两原告也有过来,但是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款借据上“2011-9-18”不是被告戴泽书写的事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1-9-18”借款借据上落款时间“2011-9-18”字迹与被鉴定人戴泽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赵青松、戴绍海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泽、刘小芬共同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上的“2011-9-18”不是被告戴泽写的,该借款借据上的其他内容确系被告戴泽出具的,但是被告戴泽系代戴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是戴某,而且,该笔借款戴某已经偿还;对于证据四、五,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18日分别汇入被告戴泽账户40×××00元属实,但被告戴泽只是提供了POS机作为原告交付借款的平台,实际借款人为戴某,被告戴泽对2011年9月18日款项并不知情;对于证据六,款项来源于戴某,也是通过POS机交付的,是用于支付戴某的借款利息,即使被告戴泽自己拿钱出来支付利息,戴泽作为弟弟替哥哥戴某支付20×××00元利息也是符合常理的。被告戴泽、刘小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赵青松、戴绍海共同质证对证据七、九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九与客观实际一致,之所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称是被告戴泽所写,是因为钱是借给戴泽的,就以为是戴泽写的,实际上是谁写的原告现在也已经不记得了;对证据八,证人戴某与被告戴泽系亲兄弟关系,证言的可信度存疑,证人戴某本身有债务,他的意图是为了说明自己是借款人而将本应由被告戴泽承担的债务转移到自己身上。证人赵某与被告戴泽系亲戚关系,描述第一笔借款的事实过于详细,原告认为不可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青松、戴绍海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戴泽、刘小芬提供的证据七、九,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均予以采信;被告戴泽、刘小芬对证据三除“2011-9-18”之外的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除“2011-9-18”之外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证人戴某与被告戴泽系亲兄弟关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采信;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戴泽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戴泽、刘小芬主张的被告戴泽不是借款人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泽、刘小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戴泽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赵青松、戴绍海借款40×××00元,由被告戴泽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1年9月1日,被告戴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2800元,未收回上述借款借据。2011年9月18日,被告戴泽再次向两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再次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2年1月14日,被告戴泽支付两原告利息2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戴泽支付两原告利息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戴泽对2011年8月25日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赵青松、戴绍海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系代其兄戴某借款,同时又明确表示知晓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于2011年9月1日代戴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可见被告戴泽本人亦认可自己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故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两原告借款40×××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赵青松、戴绍海于2011年8月2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戴泽已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对被告戴泽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对于2011年9月18日自原告赵青松账户交付至被告戴泽账户的40×××00元,虽然没有借条可供佐证,但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是否系被告戴泽。
被告戴泽辩称借款人系戴某,并申请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戴某与被告戴泽系亲兄弟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仅凭证人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系证人戴某向两原告借款并指示两原告交付借款至被告戴泽银行账户的事实。
被告戴泽辩称系由戴某实际占有银行卡并使用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功能,但证人戴某在作证过程中未能准确说明两原告交付的40×××00元款项的资金去向及2012年1月14日通过被告戴泽账户偿还两原告款项的资金来源,且被告戴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人戴某与原告赵青松、戴绍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被告戴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赵青松、戴绍海诉称的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戴泽通过安装POS机实现对其个人银行账户的便捷管理,对通过该POS机交易的款项具有现实的管领力,应承担因该账户款项往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戴泽对原告赵青松、戴绍海交付的款项系提供的借款没有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赵青松、戴绍海与被告戴泽于2011年9月1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戴泽据此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戴泽虽辩称不知道利息的约定内容,但明确表示2012年1月14日自其账户转账至原告赵青松账户的20×××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故可以认定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赵青松、戴绍海诉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
原告赵青松、戴绍海诉称被告戴泽于2012年3月16日另行支付利息50000元,系有利于两被告利益的自认,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戴泽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戴泽已偿还的借款本金。结合本案借款事实,被告戴泽至2012年3月16日止应支付原告利息35600元,故应认定被告戴泽已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4400元,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365600元。本案债务虽系被告戴泽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戴泽与被告刘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赵青松、戴绍海据此主张被告刘小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泽、刘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青松、戴绍海借款365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青松、戴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820元,由原告赵青松、戴绍海共同负担6261元,由被告戴泽、刘小芬共同负担7559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 陪 审员 陈纪水人民 陪 审员 李德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张 洁附件:利息:400000×1.5%=6000元/月6000元/月÷30天/月=200元/天2011年9月18日--2012年1月14日共计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应支付利息6000元/月×3+200元/天×26=23200元被告戴泽于2012年1月14日已支付利息20000元,故尚欠原告利息3200元;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16日共计二个月零二天应支付利息6000元/月×2+200元/天×2=124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戴泽支付原告50000元:50000元-3200元-12400元=34400元应视为被告已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400000元-34400元=3656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