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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69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9)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磁县磁州镇监上街五金公司家属楼北楼二单元一楼东户。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磁县磁州镇鼓楼南大街149号。委托代理人张智。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年××月8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李某丙也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经常不回家在单位居住。原告系县财政开支,2012年收入为:每月工资2956元,第13月工资1006元,交通、通讯、差旅补助4320元,共计40798元。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和被告主张自己生活困难,让原告一次性给付其经济帮助5万元,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长期不回家,居住在单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乙应承担抚养费,结合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900元为宜。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和被告主张自己生活困难,让原告一次性给付其经济帮助5万元,均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李某乙每月给付被告女儿李某丙抚养费900元,从2013年4月份开始至李某丙18周岁之月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当月之前的抚养费,以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宣判后,被告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应从1998年9月女儿出生后开始按其工资总收入的30%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直至女儿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女儿出生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该事实由一审庭审中苗志娟、石俊玲等证人,但一审判决未涉及到上诉人的这一要求,显属漏审。

二、上诉人独自带领未成年女儿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5万元。被上诉人有房屋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就一直租住在上诉人妹妹李红燕购买郭秋文在磁县五金公司的家属楼,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到上诉人身患残疾,无房居住,还要抚养女儿,应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予上诉人生活帮助5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于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在单位,上诉人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2010年7月份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儿李某丙随上诉人李某甲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乙称在分居期间一直给付女儿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考虑到被上诉人经济条件和履行能力,由被上诉人李某乙一次性支付10000元为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自女儿出生后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以没有住房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但被上诉人李某乙也无自己的住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甲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