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青岛华奥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7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涛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克胜,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华丽,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青岛华奥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华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佘夏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克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26日,原告过失向中国银行江门分行6013827002024××××××账号分别汇入了人民币15万元和3万元,合计18万元。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等关系,被告收此款项显属不当得利。虽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返还其不当得利18万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收到汇款凭证上显示数额的不当得利。2、《境外汇款申请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高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汇款(预付货款)。原告所汇的款项远远大于高华公司所发货物的价值,公司对公司并不需要汇给个人中转,个人收款是属于不当得利的行为。
被告辩称:
一、本案并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陈华丽于2010年8月17日在香港成立了高华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在2011年关于铜矿的买卖上,双方约定了由高华公司在印度尼西亚销售给原告,2011年8月份,高华公司从连云港口岸发了两个货柜的铜矿给原告,由于香港公司不能直接收取大陆公司的人民币结算,所以双方约定了由高华公司的股东陈华丽在大陆的账户收取了本案两笔货款,所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书,证明高华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陈华丽是公司唯一股东。2、提单、包装清单、发票,证明高华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从印尼进口两个货柜铜矿石经连云港过关销售给原告,因报关需要开出发票美金19760元。3、高华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收货后需要支付货款给高华公司,被告是代高华工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18万元。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4、铜矿石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8月8日,高华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铜矿石购销合同》,约定由高华公司供应200吨铜矿石给原告,货物总价值为美元84000元。5、报关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连云港苏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货物入境报关手续,货物提单号:POBUPDG110800015。6、报关单,证明待入境货物合同编号GO/0808/COPPER/2011。7、入境货物通关单,证明发货人为高华公司、收货人为原告,合同编号GQ/0808/COPPER/2011、货物提单号:POBUPDG110800015,原告申报价值为19200美元。8、提单,证明高华公司发给原告的货物在印尼装船,货物提单号:POUPDG110800015,货物净重49400千克。原告办理货物报关提交了该提单,证明原告持有提单有权提货。9、发票,证明为报关需要高华公司出具货物发票给原告。10、包装清单,证明高华公司在印尼将货物打包货物净重49400千克;11、增值税缴款书,证明货物核定的完税价格168949元;12、进口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办理进口许可证,待进口50000千克铜矿石。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独资高华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铜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高华工业有限公司购买印尼铜矿石200吨,货物交付约定为CIF中国连云港,购货总价为84000美元。还约定了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高华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将48吨的印尼铜矿石发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委托连云港苏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报关,该报关单位并于当日收到相关单证,原告已于2011年9月29日缴完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货款汇至被告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开立的帐户上,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和同月26日将人民币15万元和3万元汇给了被告,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是“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已超额支付货款给高华工业有限公司,故认为汇给被告的款项是不当得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请求追加高华工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认为是货物买卖关系,但双方没有存在货物买卖协议,被告和被告开设的高华工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所以被告认为本案是货物买卖关系不正确。下面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一方受益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人民币18万元,但在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付款给被告的汇款单上写明是支付货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是被告代高华工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这点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只是开始时认为原告没有收到高华工业有限公司的货,后来又认为超额支付货款。但从本院向连云港海关调取的证据反映,原告是收到高华工业有限公司的货物的。也就是说被告收取原告的18万元人民币是代高华工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货款,该款有高华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故被告收取原告的人民币18万元是要支付给高华工业有限公司的,由此可见,本案被告并没有得到利益。
二、关于是否存在他方受损的问题。由上述分析可知,原告支付货款,也收到高华工业有限公司的货物,有权利也有义务,至于两者的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属于原告与高华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而该买卖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追加高华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追加请求不予准许。故此,原告是否受到损失尚未知晓。
三、关于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上述分析可知,被告并没有受益,而原告是否受损仍未可知,就算原告可能受损也是与高华工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所以,本案中即原告有受损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只是代收货款。
四、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否有合法的根据的问题。经原、被告及高华工业有限公司三方口头约定货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收后支付给高华工业有限公司属于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原告不会支付货款给被告,原告也不会知道被告的帐号。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交高华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被告代高华工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货款这一事实,所以被告代收货款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充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华奥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夏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叶翠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