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1256号
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祥勇,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公司职员。
被告:吴玉国,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帅,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国、侯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力、王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国、侯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玉国在2009年10月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以及配套协议。约定:被告吴玉国采用八成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为84万元。被告侯帅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由其为被告吴玉国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拖欠银行按揭款,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共为被告垫付光大银行欠款91766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玉国支付垫付的光大银行的欠款人民币91766元;被告侯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玉国、侯帅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玉国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玉国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为84万元,吴玉国应付首付款16.2万元,不足部分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侯帅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侯帅承诺为被告吴玉国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吴玉国将挖掘机提走。此后,被告吴玉国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4.8万元。吴玉国向银行贷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银行还贷,原告按与中国光大银行的约定,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原告共替被告吴玉国向银行偿还欠款295578元。事后,被告吴玉国向原告还款203815元,至今,尚有91766元没有偿还。因被告吴玉国、侯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通知二被告到庭应诉,但公告期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又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一份。在协议中原告承诺,对购买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产品的借款人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支付相关款项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提前提车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书、从属协议、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玉国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挖掘机,因资金不足向银行按揭贷款,但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协议约定,已替被告吴玉国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并依据协议的约定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吴玉国给付垫付的银行欠款,被告侯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1766元;
二、被告被告侯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田 力
人民陪审员 王 元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