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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496号

刘庆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赵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庆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赵国军,何新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刘庆敏,女,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康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军,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何新斌,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原告刘庆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赵国军、何新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潜,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赵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新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乘坐何新斌驾驶的出租车行驶中,与赵国军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33.2元。

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人留出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赵国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何新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国军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马虎寨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何新斌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新斌及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逯春红、泮英、王鑫瑤、刘庆敏、王建朋等人受伤。2013年5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3)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军驾驶车辆违反标线、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何新斌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赵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新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逯春红、泮英、王鑫瑤、刘庆敏、王建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赵国军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其自己的,赵国军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庆敏与被告何新斌之间系乘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刘庆敏受伤后,当日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肩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适当活动患肢,应用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如不适及时复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4739.91元(提交单据2张)、误工费5042.8元(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日90.05元计算56天,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休息6--8周,按7周计算)、护理费840.49元(原告陈述由姐姐郑立君护理,郑立君系从事加工制造业的个体工商户,按加工制造业的收入标准每日120.07元计算7天,提交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每日30元计算7天)、营养费500元(每日50元计算10天)、交通费100元(提交单据10张),以上合计10933.2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护理人员不能按照加工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损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赵国军的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五位受害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90.05元/日),制造业平均工资43825元(120.07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国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何新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赵国军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根据原告病情,原告要求7周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护理费用,原告提交了法人代表为郑立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非普通通用轴承及其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故原告要求按制造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4739.91元、误工费5042.8元、护理费8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933.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666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5042.8元、护理费840.4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49.29元。剩余3283.91元,由被告何新斌承担30%,计款985.17元。由被告赵国军承担70%,计款2298.74元,因被告赵国军驾驶的车辆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赵国军应承担的2298.7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948.03元。被告何新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9948.03元。

二、被告何新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85.1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何新斌承担22元,被告赵国军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