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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津执字第239-7号

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新津执字第239-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利,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法定代表人徐子林,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制作的(2012)新津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新津金华芒硝矿在银行的帐上存款100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