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王洪涛,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安庆军,男,44岁,汉族。
原告王洪涛诉被告安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洪涛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8月27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2009年9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因为自己办肉牛场养殖公司资金不够,想向原告借点钱周转周转。原告看在被告与自己系多年战友,就借了60000元整给被告,并让被告写了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2013年元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整,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被告都一拖再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分利息,直至还清原告本金为止,且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庆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洪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人:安庆军,2009年9月27号”。2013年元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现剩余40000元本金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安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