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田平堂。
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糜红飞。
原告田平堂为与被告糜红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平堂的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田平堂起诉称:2012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位于杭州湾新区康鑫化纤公司内消防设备等的安装工作。2012年10月原告工作完成,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45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款项在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如未按约支付,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愿意承担因原告通过诉讼向其主张权利而另行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3月和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5000元,尚余20000元一直未付清。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劳务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劳务款,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及因原告通过诉讼向其主张权利而另行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事实。2.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糜红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抗辩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被告对尚欠劳务报酬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20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糜红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平堂劳务报酬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7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糜红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郑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