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瑞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兰宝,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霞,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兰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高兰宝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兰宝于2009年8月份到兴龙公司上班,从事铸造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3日高兰宝在工作中带领高双龙、高金龙等多人与公司其他员工打架,导致生产车间停工,后离开公司。兴龙公司曾多次联系高兰宝回公司调解处理并继续工作,而高兰宝杳无音信再未上班。2012年7月13日,高兰宝以兴龙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拖欠工资10109元3、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4、支付额外经济补偿2527.25元,共计21636.25元。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龙劳仲案字(2012)第306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高兰宝于2012年7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龙公司与高兰宝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兴龙公司支付拖欠高兰宝工资10109元(2月份2400元3月份5015元4月份3794元5月份1900元=13109元-预支3000元);判令兴龙公司支付高兰宝经济补偿9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3个月,从2009年8月份至2012年5月份);判令兴龙公司支付高兰宝额外经济补偿2527.25元(10109元×25%),以上合计21636.25元。审理中还查明,高兰宝2012年2月份工资数额为2400元、2012年3月份工资数额为5015元、2012年4月份工资数额为3794元、2012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1900元,共计人民币13109元,兴龙公司已经给付高兰宝3000元,截止到2012年5月13日兴龙公司共欠高兰宝工资10109元未支付。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对此双方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工资表、录音书面记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高兰宝于2009年8月份到兴龙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12年5月13日高兰宝离开兴龙公司再未上班,兴龙公司尚欠高兰宝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0109元事实清楚,高兰宝要求解除其与兴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支持。兴龙公司拖欠高兰宝工资,高兰宝要求支付,应予支持。高兰宝要求兴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6000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高兰宝请求额外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兴龙公司抗辩高兰宝参与打架并不辞而别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应赔偿兴龙公司为高兰宝支付的录用费、岗位培训费等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判决:
一、高兰宝与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高兰宝2012年2月份至2012年5月工资共计10109元、经济补偿6000元,共计1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高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龙公司承担。宣判后,兴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参与打架、罢工,导致生产车间停工,之后即不告而别。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及劳动纪律,上诉人就此作出处罚决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工资是隔月发放,并非是上诉人拖欠其工资。被上诉人因其自身过错主动离开公司,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又未回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未发放的工资应该在接受公司处罚、完成工作交接后一并给付。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辞而别视为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培训费等招用费用,从未发工资总额部分中按25%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秉公裁判。
被上诉人高兰宝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一家四口的工资才不得已离开,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参与打架、不告而别情况,上诉人也没有组织被上诉人进行培训。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参与打架,上诉人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罚并提交了一份《兴龙公司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主张上诉人从未向其告知或公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公司职工公示或告知该管理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当月支付,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主张工资为隔月发放,因此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离开后再未回到岗位工作,上诉人没有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没有及时为其发放工资,该部分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单位工资发放为隔月支付,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隔月发放工资亦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不符,被上诉人主张因为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离开并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离开后再未回到岗位工作,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离开,上诉人没有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但应视为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管理制度应当从其工资中扣除相应罚款及招录费用的抗辩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其抗辩理由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守 远
审 判 员 王 家 国
代理
审判员 姜 松 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车丽翠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