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杨帆,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辩护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高某在阜阳市颍州区天龙溜冰城换鞋区因站立不稳碰到被告人张某甲,遭到张某甲的辱骂和殴打,高某未还手,出去后持啤酒瓶返回溜冰场,用啤酒瓶将张某甲头部砸伤,高某砸伤张某甲后逃离至溜冰场出口楼梯平台时被被告人张某某拉住,并遭到张某甲、张某某、曹某某、“贵宾”、“大眼”、“李某”(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的殴打,其中张某甲持砖头、铁桶猛击高某头部,张某某对高某拳打脚踢后,又持铁桶猛击高某头部,致使其昏迷。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为重伤。2013年3月14日,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4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苏某某、宫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金云
审判员 屈丽芳
审判员 尤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