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35号
申请执行人:闫志强,农民。
被执行人:马银燕,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两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黄河路支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马银燕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黄河路支行账户62×××71内的存款66800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西城信用社。开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账号:91×××52)。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河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