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李俊亭,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来,男,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秀芬,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吴建军,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李俊亭与被告苗秀芬顺、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亭委托代理人宋国来,被告苗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2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苗秀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被告吴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所欠债务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秀芬、吴建军给付原告李俊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雨兴
审 判 员 任作新
代理
审判员 姚振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