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兴行审字第4号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局长。被申请人赵以兴。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监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监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已经生效,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监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回香
审 判 员 唐称豪
代理
审判员 杨安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