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徐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炳良被告李获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冯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东琴原告徐芳与被告李获青(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的委托代理人沈炳良,第一被告李获青,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东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下午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横街附近右侧行走时,遭第一被告驾驶的汽车从身后碰擦,汽车的右前轮碾压过原告左足,造成左足严重挤压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3.28元、误工费3094.90元、陪护费1649.45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80.00元、营养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合计人民币6895.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给原告20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并返还给第一被告已垫付的款项。第二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74.50元,误工时间28天偏长,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94元计算,门诊治疗不应该赔付护理费,即使要赔付也应该考虑护理级别,酌情考虑为40元一天,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符,没有关联性。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畴,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1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医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773.2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诊断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共误工30天,从2013年4月6日到同年5月5日,需护理两周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误工时间偏长,门诊治疗不需要护理。第5组,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提出交通费发票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3、4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第5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横街地方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773.28元,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28天,需护理14天。按每年4008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75.17元、护理费为1537.5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及就医支付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773.28元、误工费3075.17元、护理费1537.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586.03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人民币5386.03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586.03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以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准,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二被告提出的医保外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徐芳人民币5386.03元,并返还给被告李获青人民币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获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