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东莞市企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
法定代表人:李云。
原告东莞市���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鹅公司)诉被告湖南华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到庭,被告华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鹅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冷库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冷库设备一套,金额为310000元。上述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上述冷库设备,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款11000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就付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被告拖欠的款项(110000元)进行了确认,原告同意被告将欠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费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为3441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明确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华大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企鹅公司主张其为被告华大公司承制1套冷藏库��总价格为310000元,涉案冷藏库已交给被告华大公司使用,但被告华大公司仅支付了定作费200000元,尚欠定作费110000元未付,原告企鹅公司提供了1份《协议》作为上述主张的证据。上述协议的甲方为被告华大公司、乙方为原告企鹅公司,该协议的内容如下:2011年11月乙方承制了甲方冷库工程尚有余款未付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以下付款方案:1.冷库工程合同价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已付200000元,尚欠人民币110000元;2.余款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乙方人民币50000元,2013年2月10日前甲方付乙方人民币60000元,此付款日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落款处有甲方负责人胡XX的签名及被告华大公司的盖章,乙方企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新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企鹅公司提供的冷库设备销售合同书、冷库工程报价单、协议及原告企鹅公司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企鹅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缔结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确认涉案冷藏库的定作费为310000元,被告华大公司已向原告企鹅公司支付定作费200000元,被告华大公司尚欠原告企鹅公司定作费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已就涉案定作费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华大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对原告企鹅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华大公司向其支付定作费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华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企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4元,由被告湖南华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邝小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锦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