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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深圳市中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春天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春天医院(以下简称春天医院)、原审第三人深圳同仁妇科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64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中豪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春天阳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春天医院,深圳同仁妇科医院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豪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中豪医院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与海城路交汇处劳动综合楼(德信商务中心)***楼(F5—01A)。组织机构代码:75567913-8。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

委托代理人:赵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春天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金园花园金泰阁4A。组织机构代码:76047248-1。

法定代表人:王晓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孝晨,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深圳春天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1区广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6455-3。

法定代表人:王晓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孝晨,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深圳同仁妇科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6267454-9。

法定代表人:王国泰。上诉人深圳市中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春天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春天医院(以下简称春天医院)、原审第三人深圳同仁妇科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春天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中豪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同仁医院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深圳春天医院托管合同书》,约定:春天公司将春天医院(简称“医院”)部分科室委托中豪公司经营管理;医疗美容科和口腔科以下统称美容科;除美容科以外的医院其他临床科室、医技科室和辅助科室,以下统称综合科;甲方(医院)将综合科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委托给乙方,乙方在合同期间有权依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医院)统一收费,乙方应依约向甲方(医院)缴纳托管保证金和管理费,并承担合同期间综合科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合同期限10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8日;自2012年7月1日起乙方向甲方(医院)按月缴纳管理费;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医院)缴纳托管保证金人民币(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期满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和欠款,托管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6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乙方;甲方(医院)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综合科经营场所及相关资产移交给乙方;医院现有的货币资金归甲方(医院)所有,综合科现有的存货由乙方接收,金额限定在150万元以内;2012年3月31日前甲方(医院)将存货移交给乙方,乙方按照医院进货价一次性付款给甲方(医院);合同期内因美容科导致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医院进行处罚和处理,由甲方(医院)承担所有的法律、经济、行政责任;因综合科导致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医院进行处罚和处理,由乙方承担所有的法律、经济、行政责任;甲方保证不无故干涉综合科的正常经营;乙方保证按甲方(医院)规定的统一LOGO“深圳春天医院”标识对外宣传;医院管理人员2名,指医院总经理和医院执行总经理,医院总经理由甲方(医院)委派,医院执行总经理由乙方委派;美容科员工的招聘、解聘、委派、任免和管理均由甲方(医院)负责;综合科员工的招聘、解聘、委派、任免和管理均由乙方负责,合同期内的劳动争议由乙方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医院为综合科和美容科分别设立专用银行账户,专用银行账户的印鉴由甲乙双方分别各自保管;综合科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所得,综合科导致的亏损由乙方弥补;合同期间综合科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在合同期结束后向甲方(医院)移交时应当全面清偿;同仁医院对乙方履行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并载明签约地深圳市罗湖区。春天医院亦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豪公司向春天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但春天公司以托管合同违法无效为由拒绝将春天医院综合科托管给中豪公司,并于2012年4月9日将中豪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退还中豪公司,还额外支付中豪公司20万元作为补偿。中豪公司坚持要求春天公司履行合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春天公司遂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春天公司与中豪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深圳春天医院托管合同书》无效;2、中豪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深圳春天医院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另,春天公司是春天医院的开办单位。2012年9月28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中豪公司的名称由“深圳市中豪医院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中豪集团有限公司”,并对营业范围作了变更。变更前后中豪公司的营业范围均有:医院投资管理与咨询(仅限人、财、物管理,不含医疗诊疗业务及其相关的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项目的须取得批准后方可经营)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从春天公司、中豪公司在《深圳春天医院托管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如:由中豪公司对托管的春天医院综合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春天公司和春天医院保证不无故干涉综合科的正常经营;中豪公司保证按春天公司和春天医院规定的统一LOGO“深圳春天医院”标识对外宣传;综合科员工的招聘、解聘、委派、任免和管理均由中豪公司负责,综合科合同期内的劳动争议由中豪公司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科产生的收益归中豪公司所得,综合科导致的亏损由中豪公司弥补;合同期间综合科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中豪公司承担等,可以看出,上述合同名为托管,实质上是将春天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部分科室出租给中豪公司经营。《深圳春天医院托管合同书》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依法无效。春天公司请求确认《深圳春天医院托管合同书》无效,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豪公司辩称其是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但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虽有医院投资管理与咨询的内容,但同时注明了仅限人、财、物管理,不含医疗诊疗业务及其相关的业务,且中豪公司也没有取得医疗许可证,故中豪公司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关于春天公司要求中豪公司停止实施侵害深圳春天医院行为的诉请,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共同审理,春天公司及春天医院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春天公司、中豪公司及同仁医院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深圳春天医院托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春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豪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豪公司提起上诉称:中豪公司是一家大型医疗投资管理咨询机构,其经营范围中包含医院投资管理与咨询,中豪公司受托对春天医院进行经营管理,属于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经济活动,是合法合规的自主经营活动。中豪公司与春天公司签订的《深圳春天医院托管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深圳春天医院托管合同书》合法有效,春天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春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春天医院辩称:《深圳春天医院托管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同仁医院未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豪公司的营业范围有医院投资管理与咨询(仅限人、财、物管理,不含医疗诊疗业务及其相关的业务)。春天公司、中豪公司签订的《深圳春天医院托管合同书》并未约定中豪公司向春天公司提供医院投资管理与咨询服务并向春天公司收取相应报酬,而是约定春天公司将春天医院综合科(即除医疗美容科和口腔科以下的其他临床科室、医技科室和辅助科室)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委托”给中豪公司并由中豪公司自负盈亏且按月向春天公司缴纳管理费。该种托管实为春天公司将春天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部分科室出租给中豪公司从事医疗诊疗业务,超出了中豪公司的经营范围,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深圳春天医院托管合同书》无效是恰当的。综上,中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