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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34号

张某甲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刘国民、袁素义、赵爱竹(均已判决)伙同他人以12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曾某甲(重度精神发育痴呆、无性防卫能力)从河南省濮阳县拐卖至清丰县大流乡前李家村孟某甲家给孟某甲为妻。袁素义、刘国民在明知被害人曾某甲智力存在缺陷,且不知其家庭状况的情况下仍伙同刘玉文、任同善(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张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又将该女拐卖至清丰县仙庄乡杨庄村杨苍义家给杨广涛为妻。张某甲得赃款500元。2012年5月2日被害人曾某甲被公安人员解救,现由清丰县民政局安排在濮阳市精神病院生活。另查明,张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下午14时到仙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国民、袁素义、赵爱竹、刘玉文、任同善供述,证人孟某甲、张某乙、孟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于某某、杨某丙、娄某某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仙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清丰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进行居中介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属初犯,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青次

审判员  韩清蓉

审判员  崔丽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