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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82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李某甲,男,1948年3月1日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供销社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女,1949年10月15日生,汉族,天津市蓟县外贸局退休干部。被告李某乙,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委农工委干部。委托代理人郑华,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职工。被告李某丙,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委政法委干部。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淑兰、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的父亲李某丁去世,遗留房屋及部分遗物并有存款和补发的工资等。因父亲去世后发现有三张存单找不到,经公证处依法查询发现三张存单上的存款仍在银行未动。关于遗产分割事宜由于寻找三张存单而延误至今,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遗留下的存单和落在被告李某丙名下的父亲补发的工资等存折上的存款共计470139元及利息,并保留原告后续分割父亲其他遗产的权利。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老父亲原是唐山军分区司令员,具体有多少钱我们不清楚,父亲的钱应该用于其死后的安葬,我们哥仨也商量了用这笔钱买个墓地,现分割现金不合适。平时不赡养父母,死了不安葬父母是违法的。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同意李某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丁与妻子共生育三子,长子为本案原告李某甲、次子为本案被告李某乙、三子为本案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2011年1月5日去世,其妻子于2004年12月12日去世。李某丁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存有四笔存款,账号分别为×××9438(本金3万元,开户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7177(本金2万元,开户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1721(本金5万元,开户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0939(本金5万元,开户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有三笔存款,账号分别为×××9400(本金5万元,开户日期为2010年6月4日)、×××2760(本金4万元,开户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4209(本金5万元,开户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在交通银行唐山新华道支行有一笔存款,账号为×××1211(本金5万元,开户日期为2010年6月4日)。其中在农行的尾号为0939的存款和尾号为1721的存款及在交行的尾号为1211的存款,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3日由二被告取出,现该三笔存款均在被告李某乙处。另李某丁生前存款7919元、补发工资款26000元及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96220元,现在被告李某丙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作为李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某丁生前所留存款及利息应均等继承,对李某丁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均等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相互配合办理李某丁生前存款和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共计470139元及利息的分割事宜,上述款项由原被告等分继承和分割。案件受理费8352元,由原告和二被告三人各负担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雷

审 判 员  薛 硕

代理

审判员  李郝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