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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313号

蔡为民与傅志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为民,傅志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蔡为民。

委托代理人:周闪电。

被告:傅志其。

原告蔡为民与被告傅志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蔡为民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傅志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写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为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30日,若到期不还,则从借款到期日起按借款本金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为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志其向其借款10万元等事实。被告傅志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傅志其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被告傅志其向原告蔡为民借款10万元。被告傅志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为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30日,若到期不还,则从借款到期日起按借款本金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傅志其出具1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志其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其向原告蔡为民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率,而约定到期后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付到期后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傅志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志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为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志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