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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677号

杨某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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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甲,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元月她与被告为被告赌博的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8月5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龙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8日生育子颜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曾羽

人民陪审员  易宗国

人民陪审员  曾祥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先锋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