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乡××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6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李XX伙同“老古”(另案处理)窜到鹿寨县鹿寨镇X路X市场X栋X单元X室,用专用钥匙打开韦X乐家的门锁,进入房屋内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金耳环、玉块及帐本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为人民币257元。2、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李XX伙同“老古”、“二哥”(均另案处理)窜到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室,用专用钥匙打开韦X桃家的门锁,进入房屋内盗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玉手链等物,经过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为人民币1032元。3、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XX窜到鹿寨县X区X栋X单元X楼,用专用钥匙打开黄X龙妈家的门锁,进入房屋内盗走现金970元及相章、手机等物。4、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XX伙同“老古”窜到鹿寨县鹿寨镇X路X小区X栋X楼,用专用钥匙打开江X斌家的门锁,进入房屋内盗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尼采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5、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XX伙同“老古”窜到鹿寨县鹿寨镇X路X号X宿舍X室,用专用钥匙打开刘X仁家的门锁,进入房屋内盗走万宏牌学习机一台,手机五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万宏牌学习机价值为人民币734元。6、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李XX伙同“老古”窜到鹿寨县鹿寨镇X路X号看守所宿舍X栋X楼,用专用钥匙打开沈X芬家的门锁,进入房屋内盗走手镯、戒指、玉坠、手表、光洋等物。本院还查明,1、被告人李XX于2013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老古”、“二哥”均在逃,尚未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13日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江X斌、刘X仁、沈X芬。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XX犯罪的前科材料、被害人韦X乐、韦X桃、黄X龙、江X斌、刘X仁、沈X芬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各类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吕文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