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刘卫东,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籍贯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松梅,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负责人于清善,厂长。被告于清善,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刘卫东与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宏达汽配厂”)、于清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松梅、姜春平,被告宏达汽配厂负责人于清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宏达汽配厂系被告于清善注册成立的独资私营企业。原、被告双方多年来长期存在铁沫买卖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宏达汽配厂先后分多次购买原告贩卖的铁沫。2013年3月12日、同年5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宏达汽配厂工作人员于伟全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二份,共欠原告铁沫款25638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达汽配厂立即给付原告铁沫款25638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诉讼费由被告宏达汽配厂承担,被告于清善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达汽配厂、于清善辩称,被告宏达汽配厂系被告于清善个人投资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宏达汽配厂工作人员于伟全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二份,共计欠原告铁沫款256380元是事实。但被告于清善系被告宏达汽配厂的负责人,购买原告的铁沫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宏达汽配厂负责偿还。为原告出具二份欠款条后,被告曾先后分6笔偿还原告货款12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6380元,被告同意逐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铁沫买卖业务。被告宏达汽配厂系被告于清善于2008年4月29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汽车配件、刹车盘等。
原告与被告宏达汽配厂多年来存在铁沫买卖业务。2013年3月12日、同年5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清善之子宏达汽配厂职工于伟全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各一份。其中一份欠款条载明“今欠刘伟(卫)东铁沫款壹拾万零陆仟叁佰捌拾元整(¥106380.00元),于伟全,2013、3、12”;另一份欠款条载明“今欠刘伟(卫)东铁沫款壹拾伍万元整,于伟全,2013、5、11”。二份欠款条共计欠原告铁沫款25638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于清善分二次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0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主张,除支付给原告106000元外,被告还通过网上银行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同年4月19日给付2000元、同年5月6日给付2000元、同年5月21日给付6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上述4次付款14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上述4次付款14000元并非是被告支付的货款,而是欠款利息。被告认可2013年4月14日给付的4000元、同年4月19日给付2000元是欠款利息,但主张2013年5月6日支付的2000元、同年5月21日支付的6000元均为货款,被告已先后分4次给付原告货款114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2380元。原告为证实被告自2013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分4次汇款14000元系给付欠款利息,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其妻子姜春敏与被告宏达汽配厂工作人员于伟全于2013年4月16日的谈话录音材料一宗。经质证,被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5月6日支付的2000元及同年5月21日支付的6000元是货款本金而非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汽配厂之间的买卖铁沫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3年5月11日被告宏达汽配厂欠原告货款256380元事实清楚,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106000元,于2013年4月14日、同年4月19日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于2013年5月6日、同年5月21日分二次给付原告8000元是偿还货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虽提交了与被告宏达汽配厂工作人员于伟全的谈话录音,但该录音不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同年5月21日支付的8000元为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作为被告已付货款本金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铁沫款14238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宏达汽配厂系被告于清善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清善应对宏达汽配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卫东货款142380元。
二、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付款的同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3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被告于清善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066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负担4166元。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将应承担的4166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于清善对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应承担的4166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生
审 判 员 提国琴
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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