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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700号

齐海发与赵伟涛、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海发,赵伟涛,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700号

原告:齐海发,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傅春元,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涛,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海发因与被告赵伟涛、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齐海发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发的委托代理人傅春元、被告赵伟涛、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齐海发自愿撤回对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我于被告在107国道长葛境海韵国际花园小区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伟涛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海发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24363.64元。

被告赵伟涛辩称:我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1190.58元,原告应当返还我。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如事故属实,保险合同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伟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伟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证明被告赵伟涛驾驶资格适格及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56978.07元,花去急诊费2419.08元。3、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80元,并证明被鉴定人齐海发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后需治疗费30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4、户口本、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齐海发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并证明原告齐海发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桂英及其子齐春杰护理,对其原告齐海发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5379元计算。对护理人员刘桂英及齐春杰的护理费应当按每天56元计算。被告赵伟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伟涛垫付医疗费21190.58元。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伟涛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赵伟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药有治疗高血压病的药,对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伟涛及被告人寿财险均认为,①、被鉴定人齐海发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其鉴定级别过高,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②、后需治疗费并非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且未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我们认为对该费用原告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因该鉴定书未有对旧件折价,我们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赵伟涛及被告人寿财险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赵伟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未有注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宜,因此,对原告齐海发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5379元计算。又因原告要求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18时0分,被告赵伟涛持A2证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海韵国际花园小区处时与原告齐海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齐海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齐海发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56978.07元,花去急诊费2419.0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伟涛垫付原告医疗费21190.58元。2013年1月1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涛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海发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2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0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其原告赵伟涛的车辆、物品损失为680元。2013年7月25日许昌重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齐海发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后续需行左胫骨不愈合植骨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24363.64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6月5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涛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海发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赵伟涛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海发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赵伟涛与原告齐海发对该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齐海发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6978.07元,急诊费2419.08元、误工费6953.1元(25379元÷365天×100天)、护理费3136元(56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55天)、车辆损失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35801.9元。被告人寿财险在较强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68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0680元(680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680元(10680元+110000元)。按责任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9675.37元{(235801.97元-120680元-1300元)×70%}。被告人寿财险共计赔偿原告齐海发的数额为200355.37元(120680元+79675.37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赵伟涛赔偿原告齐海发的数额为910元(1300元×70%)。因本案被告赵伟涛已赔偿原告21190.58元,已超过被告赵伟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齐海发要求被告赵伟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海发应返还被告赵伟涛垫付的医疗费20280.58元(21190.58元-910)。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齐海发自愿撤回对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海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355.37元(从此款中扣除20280.58元,原告齐海发应返还被告赵伟涛)。

二、驳回原告齐海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65元,被告赵伟涛承担4360元,原告齐海发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关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