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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735号

原告许晓雯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晓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735号 原告许晓雯,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赵晖,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益来国际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76829919-3。 负责人陈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女,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许晓雯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晓雯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吊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为一年。2011年3月13日下午,该吊车装卸钢材时,将工人韩立先双腿砸伤致残。韩立先于2012年5月诉至徐州市铜山区法院,要求许晓雯赔偿,该法院于同年7月判决许晓雯赔偿韩立先159222.35元。该判决生效后,许晓雯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同年11月,安邦保险公司向原告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慰扶金、案件受理费合计317830.35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是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即包含车辆在道路交通范围内产生的损失,以及车辆行驶在非道路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机动车未行驶且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安全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吊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为一年。2011年3月13日下午,该吊车在徐州市铜山区钢铁厂院内卸载钢材时,吊车吊起的钢材带起另一根钢材,将正在该吊车上配合吊卸作业的韩立先碰落车下,并被随后掉下的钢材砸伤。韩立先于2012年5月诉至徐州市铜山区法院,要求车主许晓雯、王全喜赔偿,该法院于同年7月作出(2012)铜茅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晓雯、王全喜赔偿韩立先各项损失合计129222.3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许晓雯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拒赔交强险部分。原告遂于2013年6月17日诉到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苏C×××××车辆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2)铜茅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2年5月25日铜山县利国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强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在非道路上通行,造成第三者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厂区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晓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许晓雯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志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