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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23号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5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洪,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古蔺县白泥乡政府门口附近,见前来赶集的被害人冷某某正在街上卖东西时,采用扒窃的方式,将冷某某衣服包内的人民币760元扒出,被冷某某当即发现并夺回,被告人王某某随即被扭送到古蔺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2、2013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陈某某家门市处,对前来赶集的被害人彭某某实施扒窃,将其衣服包内的人民币500元扒窃后,被彭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古蔺县公安局马蹄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被害人彭某某被扒窃的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被害人冷某某财物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古蔺县公安局马蹄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人民法院(92)古法刑一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丁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扒窃被害人冷某某财物时,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存在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露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