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路程,男,庆阳市高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路程与王海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程诉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达成协议时原告被非法拘留,无法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此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胁迫之下达成的,内容明显显失公平,请求1、判决撤销2012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李秉文与被告签署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索取的不当得利款10.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峰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按合同约定首付房款4.9万元,下余由高新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但截止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原告也未交房,原告应承担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房子卖于他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达成的协议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找到被告后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路程系庆阳市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该公司在合水县城开发盛世开元财富广场项目。2007年3月19日高新公司与王海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海峰首付房款4.9万元,下余房款5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高新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前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王海峰使用,但该公司一直未给王海峰交付房屋。2011年5月高新公司在和王海峰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并于2011年7月1日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12月份王海峰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已被他人使用,又与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程联系不上,遂于2012年3月5日向合水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4月24日路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5日路程委托李秉文与王海峰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达成协议:
一、李秉文代表路程一次性支付王海峰15.5万元(内含已交的购房款4.9万元)了结此事。
二、此款通过合水县公安局支付,收到全部款后王海峰向合水县公安局撤销对路程的刑事指控。达成协议当日李秉文代表路程给付王海峰现金15.5万元,王海峰出具了收条。路程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路程被释放后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实购房、房款给付及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及双方约定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及领条各1份,证实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拘留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书各1份。
本院认为,高新公司与王海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高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王海峰交付房屋,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新公司在未和王海峰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给王海峰造成了损失,双方在解除合同时路程作为高新公司法人给王海峰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且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全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路程委托他人与王海峰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认定为表见代表,该代表行为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路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路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娟
审判员 罗克林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嘉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