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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199号

刘朝阳与马胜亮等两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朝阳,马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刘朝阳,女,1967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胜亮,男,1983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丙江,男,1951年3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朝阳诉被告马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马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阳诉称,2012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马胜亮驾驶豫AL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史老公路滑县老庙乡卫生院门口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刘朝阳相撞,造成原告刘朝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881.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胜亮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必须合理合法;肇事车辆豫AL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除原告刘朝阳从事故组领走的押金意外,被告马胜亮已支付原告刘朝阳8001元,原告刘朝阳从事故组领走的钱数,被告马胜亮不清楚。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AL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鉴于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马胜亮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马胜亮驾驶豫AL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史老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老庙乡卫生院门口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行人即原告刘朝阳相撞,造成原告刘朝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胜亮让马世明顶替,于2013年2月25日被查证属实,被告马胜亮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人顶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013年3月1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朝阳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被诊断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2、左侧骶髂关节脱位;3、左髋关节脱位;4、双膝部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颈、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13309.32元。2013年6月1日,经原告刘朝阳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朝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朝阳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1270元。原告刘朝阳购买轮椅,支付15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刘朝阳自1984年系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的临时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76元;原告刘朝阳另在滑县老庙乡黄庄村开有诊所。原告刘朝阳之父刘景洲,农民,1939年8月20日生;原告刘朝阳之母谢兰芝,农民,1944年12月11日生;刘景洲与谢兰芝共三个子女。原告刘朝阳之子黄鑫隆,2000年3月7日生。原告刘朝阳在1996年6月1日时系非农户口,庭审中原告刘朝阳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户籍性质,其于2013年3月18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马胜亮为原告刘朝阳垫付医疗费5430元,且原告刘朝阳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组领走被告马胜亮押金中的9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L1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马胜亮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滑县高平镇刘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被告马胜亮提交的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证明、保单、预交费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AL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胜亮赔偿。肇事车辆豫AL11**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马胜亮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胜亮已支付原告刘朝阳的1493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13309.32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9天,误工费计算为10454.13元(1576元/月÷30天×199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965.69元(25379元/年÷365天×122天×2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其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7983.45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6年×20%÷3人+5032.14元/年×5年×2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66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66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7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83.4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误工费10454.13元、护理费16965.69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共计88103.27元(含被告马胜亮已支付的14930元);

二、被告马胜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朝阳医疗费33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660元、鉴定费1270元,共计11899.32元;

三、驳回原告刘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刘朝阳负担2000元,被告马胜亮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

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