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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931号

张珍祥与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珍祥,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张珍祥,男,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国聪。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张珍祥与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亮,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珍祥诉称:原告是被告永兴玻璃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26日,原告张珍祥受公司指派在逸臣广场搬运玻璃时,被逸臣广场洗外墙工人的草酸溅入左眼致伤,张珍祥受伤后,先后2次在张家界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6410.9元,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在未得到康复的情况下,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张珍祥不得不出院。2012年8月9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珍祥的受伤构成工伤。2012年12月31日,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珍祥构成柒级伤残。2013年3月,因被告永兴玻璃公司对于原告受伤不尽任何补偿和支付医疗费用,致使原告的伤情未得到良好的医治,原告又于2013年4月13日至4月29日,5月6日至5月14日,先后去长沙市宁乡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079.88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张珍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向张珍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56.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65.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46.3元,共计51768.2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工伤就医的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治疗费、安装辅助器具费等没有裁决到位或少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如被告坚持要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本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348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6728元,住院护理费用9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46.3元,一次性支付因伤停工留薪12个月30096元,继续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支付仲裁和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安装辅助器具费(义眼)20000元。以上共计240697.38元;3、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变更了诉讼请求:1、原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4525.98元(其中原告已花34525.98元,二次、三次手术费预计80000元人民币),住院护理费7774.8元(共五次住院共93天,按2508/30天*93天所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93天*15元/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46.3元(15个月*2536.42元/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37.04元(12个月*2536.42元/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46.3元(15个月*2536.42元/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12540元(至鉴定之日止5个月*2508元/月),另支付住院治疗期限的交通费2751元人民币,住宿费440元。上述共计245956.42元;3、原诉讼请求3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珍祥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张珍祥是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张珍祥在2012年7月26日上班时的受伤事故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张珍祥的受伤左眼,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的鉴定,张珍祥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张珍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明显的法律依据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张珍祥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15日在张家界市中医院共住院50天,应得到50天护理费,张家界市中医院建议张珍祥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9日张珍祥在张家界市中医院又住院19天,在出院后全休一个月,19天的护理费也应理赔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张珍祥在张家界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与在长沙湘雅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2751元交通费的事实;6、《住宿费收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张珍祥在长沙为治疗左眼而花费的住宿费共计440元的事实;7、《医药费发票与预计医疗费的疾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张珍祥已为治疗左眼实际花费34525.98元的医疗费,张珍祥还需第二次、第三次对左眼的手术,还需预计8万元医疗费,原告张珍祥护理16天、在湘雅另住8天共合计93天护理费的事实。被告永兴玻璃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上没有体现张家界市中医院建议张珍祥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票据上不能确定张珍祥前往长沙是不是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从这几份收据上的编号可以看出,明显是从同一本账簿上开具的;对证据7,对第一页中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第二页宁乡中医院、湘雅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如果确实发生了医药费,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第三页的湘雅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张珍祥从湘雅医院出院几天后又入院,被告对此不能理解,对第四页、第五页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医院出具的预计医疗费的疾病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有医药费,可以按法律规定进行支付。

被告永兴玻璃公司辩称,因为在劳动仲裁时,张珍祥也一直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现在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异议;针对对方变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直接找工伤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不应找用人单位来赔偿,其次,如果对方今天坚持这些主张,针对其中在上次仲裁时张珍祥没有提出的部分,缺少了前置的仲裁程序;张珍祥所受的工伤,按照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珍祥在与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过程中,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张珍祥放弃了对侵权行为人要求损失赔偿的权利,故应当由张珍祥自己承担这一行为的后果;针对对方提出的停工留薪的主张,计算时间过长,按照规定,应当从提供劳动能力计算至住院,仲裁机构仲裁的停工留薪计算时间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张珍祥起诉要求我方承担其所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永兴玻璃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珍祥变更诉讼请求的诸多项目都没有在仲裁程序中体现,缺乏前置仲裁程序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珍祥变更诉讼请求的诸多项目都没有在仲裁程序中体现,缺乏前置仲裁程序,且已明确查明张珍祥的受伤过程及治疗情况的事实;3、《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张珍祥赔偿一览表、调解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张珍祥受伤后已经向唯读公司提起诉讼,以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因张珍祥放弃相关权利导致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机构无法向侵权行为人追诉赔偿的事实;原告张珍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放弃了其他权利,而在向法院起诉时补充的部分主张缺乏前置程序,原告认为是不正确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且因原告的文化程度限制,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并不能全部列明主张的请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民事诉状、赔偿一览表、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认为一事不能重复主张,但原告认为这是劳动工伤和侵权赔偿的一个重叠,原告有权在获得侵权赔偿之后,再主张劳动工伤补偿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5、6、7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予认定;被告永兴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原告张珍祥在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处工作,主要是安装玻璃,张珍祥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不固定,实行计件制,其工资报酬与工作量挂钩。2012年7月2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张珍祥与同事一起在逸臣华天工地搬玻璃时,被逸臣华天外墙工人洗墙的草酸溅入左眼致伤,2012年7月27日张珍祥被送往张家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0天。2012年8月9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珍祥的受伤构成工伤。2012年10月21日,张珍祥起诉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杜方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要求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杜方金赔偿其遭受的各项损失122765元(其中:误工费6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71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二期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文印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此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杜方金自愿补偿原告张珍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当庭给付。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2012年12月31日,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珍祥构成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2月18日,张珍祥再次到张家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因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张珍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事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张珍祥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3月19日,申请人张珍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向张珍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56.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65.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46.3元,共计51768.2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工伤就医的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治疗费、安装辅助器具费等没有裁决到位或少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医疗费114525.98元(其中原告已花34525.98元,二次、三次手术费预计80000元人民币),住院护理费7774.8元(共五次住院共93天,按2508/30天*93天所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93天*15元/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46.3元(15个月*2536.42元/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37.04元(12个月*2536.42元/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46.3元(15个月*2536.42元/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12540元(至鉴定之日止5个月*2508元/月),另支付住院治疗期限的交通费2751元人民币,住宿费440元。上述共计245956.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张珍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6.42元。2011年张家界全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8元。又查明,原告张珍祥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1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二十九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现原告张珍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公司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解除原告张珍祥与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应向原告张珍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46.3元(2536.42元/月*15个月);原告张珍祥要求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8046.3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37.04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以上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张珍祥实际已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19000元,对于差额的部分,原告张珍祥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二、《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张珍祥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不固定,其工资报酬与工作量挂钩,故无法确定张珍祥的原工资报酬,但可以按照张家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张珍祥虽然两次住院,但第二次住院发生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其停工留薪期只能从受伤之日(2012年7月26日)到第一次出院时(2012年9月15日)止,共50天,但是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认可原告张珍祥的停工留薪期为69天,在另案中也没有起诉要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956.41元,故应视为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张珍祥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9天,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珍祥在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7956.41元(2508元/月÷21.75天/月*69天)。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张珍祥住院期间已向其提供了护理,故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珍祥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65.51元(2508元/月÷21.75天/月*50天)。原告张珍祥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1日起诉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杜方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要求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杜方金赔偿其遭受的各项损失122765元(其中:误工费6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71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二期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文印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此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杜方金自愿补偿原告张珍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当庭给付。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原告张珍祥要求被告永兴玻璃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珍祥与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珍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46.3元、停工留薪工资7956.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65.51元,共计51768.22元;

三、驳回原告张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 军

人民陪审员 耿 莉

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姣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致残或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