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克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念虎,葛店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王中合,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体新,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中合、王体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合、王体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被告王中合由被告王体新担保从原告所属葛店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于2010年2月20日到期。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中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王体新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王中合与原告所属葛店信用社协商,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中合,贷款人巨野县葛店信用社,借款用途“买车”,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5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保证被告王中合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所属葛店信用社于2009年2月23日与被告王体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体新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告所属葛店信用社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王中合支付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20日,利率9.6‰,被告王中合在借款契约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被告王体新在借款契约保证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中合没有向原告所属葛店信用社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中合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其罚息,被告王体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王中合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中合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中合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王中合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合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体新为被告王中合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体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体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合追偿。被告王中合,王体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中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合同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付30%计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体新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体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中合负担,被告王体新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先锋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杜鲁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忠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