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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立初字第3号

罗新开、杨海荣诉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土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立初字第3号起诉人罗新开,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起诉人杨海荣,女,壮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起诉人罗新开、杨海荣诉称:起诉人在本村社王背(地名)承包一块林地,是经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确认,并对外进行公示,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自林地承包至今一直是原告耕管,已有数十年之久。2013年8月8日,有村民告知起诉人,称有人要在起诉人承包的林地上开工建设营房。依据是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8月3日作出的《太阳村镇和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罗新开在罗家岭湘桂铁路看守营房征地项目土地权属提出争议的调解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起诉人认为,该《调解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在2013年8月3日所作的《调解意见》;2、要求和平村委召开全村村民大会,在大会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钱;3、要求和平村委赔偿起诉人误工费600元;4、诉讼费由和平村委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撤销和平村委于2013年8月3日作出的《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属于一种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起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以诉该《调解意见》为基础、前提,故亦应不予受理。综上,本院依法不应受理此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罗新开、杨海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晶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子宁附本裁定所援引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