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蓟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天津市蓟县翠屏山福利综合厂,住所地蓟县中昌路桥北收费站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奎,厂长。被告承德曼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食品工业园区(大兰窝村)。法定代表人胡晓曼,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翠屏山福利综合厂与被告承德曼曼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蓟县翠屏山福利综合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1元(已减半),由原告天津市蓟县翠屏山福利综合厂负担。
审判员 王泽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