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93号
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路95号。���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彦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该社员工。
被告:潘树立,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被告:徐宁,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被告:张敬法,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被告:王泽发,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被告:张龙一,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被告:王孝波,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被告:周林臣,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被告:王孝飞,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被告:张朋华,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树立、徐宁、张敬法、王泽���、张龙一、王孝波、周林臣、王孝飞、张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胥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树立、徐宁、张敬法、王泽发、张龙一、王孝波、周林臣、王孝飞、张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树立、张敬法、王泽发、张龙一、王孝波、周林臣、王孝飞、张朋华签订(沙)个借字2011年第1011201112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潘树立在我社借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2.3546‰,逾期按每日万分之6.18计息,并由被告张敬法、王泽发、张龙一、王孝波、周林臣、王孝飞、张朋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潘树立之妻徐宁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树立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树立、徐宁、张敬法、王泽发、张龙一、王孝波、周林臣、王孝飞、张朋华未答辩与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树立、张敬法、王泽发、张龙一、王孝波、周林臣、王孝飞、张朋华签订(沙)个借字2011年第1011201112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树立在该社借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2.3546‰,逾期按每日万分之6.18计息,潘树立之妻徐宁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张敬���、王泽发、张龙一、王孝波、周林臣、王孝飞、张朋华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贷款申请书一份;3)、(沙)个借字(2011)年第1011201112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沙)保字2011年第10112011120146保证合同一份;4)、NO:001233866号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树立在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万元,其妻徐宁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张敬法、王泽发、张龙一、王孝波、周林臣、王孝飞、张朋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树立、徐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敬法、王泽发、张龙一、王孝波、周林臣、王孝飞、张朋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刘龙启
审 判 员 耿 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程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