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48号原告李洪光,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原告二姐),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60461323-8法定代表人王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民,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李洪光诉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鸿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8日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治疗,因缺乏医疗费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3月去被告单位报销医疗费及开病假工资,被告予以拒绝,且至今未安排工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报销医疗费3003.25元、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08年2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132356.99元、补缴2013年4、5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自单位建厂以来,不是工伤的医药费是不给报的;关于休假期间6个月工资的事,因为原告不是工伤,治疗后就可以上班,但没有上班,故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4.5万元的请求不同意支付;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不同意给付,因其单位只是在工作第一年签订一年期合同,第二年再签一回,之后继续在我单位工作的就视为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就不再签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分别于2007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2012年11月2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从被告单位借款2000元到中国医大四院检查,后到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病情为:支气管哮喘合并肺内感染、高脂血症,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3年1月24日。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003.25元,其中城镇职工医保统筹支付1797.9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单位报销医疗费,被告未给其报销。庭审中,被告单位自述其单位没有给员工报销医疗费的规定、病假期间不开工资,因原告医疗费报销事宜未解决,故一直没安排原告工作。因被告一直未安排其工作,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书面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工作、报销医疗费。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缴纳了个人应负担的社保费用2354.5元,被告为其补缴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档案及社保关系转出,原告将其劳动关系落到另外一家单位。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被告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自原告于2012年11月末因病休假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卡明细,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68.44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支付病假工资1.8万元、支付赔偿金4.5万元、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4万元、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的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报销医疗费、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属用人单位内部事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作7年半的经济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3年6月初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视为双方于2013年6月初协商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7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476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4月、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补缴,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未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事协商一致,原告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5月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63.3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威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