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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936号

林正海与李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正海,李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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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林正海。被告李锌。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正海诉被告李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住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正海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登记在李锌名下的浙C752**雅阁牌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正海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李锌向原告林正海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半个月。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的农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收取两个月利息6000元。现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算)。被告李锌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及农行网银转账交易成功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日,被告李锌向原告林正海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次均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农行网银转账交易成功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正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被告李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为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据不足,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折抵部分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正海借款14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林正海负担376元,被告李锌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76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锦钢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何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