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高国祥。
委托代理人:章韵燕。
委托代理人:沈宇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财木。
委托代理人:董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伟忠。
委托代理人:沈锋。上诉人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财木、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8日8时20分,吴启福驾驶春江公司所有的浙E×××××号车途经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东港新苑小区门口处时,与冯财木驾驶的浙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吴启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财木不负事故责任。浙A×××××轿车经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2500元,因车辆维修,冯财木向德清县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辆代步,产生租车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春江公司未赔偿。原审另查明,浙A×××××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姚奋学,冯财木向车主姚奋学租用车辆使用。案外人姚奋学表示自愿将自己作为实际车主享有的向春江公司主张财产损失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冯财木。吴启福系春江公司驾驶员。浙E×××××号车在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审核认定冯财木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一、修理费12500元;
二、施救费500元;
三、交通费35元;
四、汽车租赁费4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535元。原审认为:
一、诉讼主体���格问题。案外人姚奋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当然享有向侵权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即实际车主姚奋学与春江公司之间形成侵权之债。姚奋学明确表示将其享有的侵权之债的债权转让给冯财木,并不需要取得春江公司的同意,只要通知即可,故冯财木取得主张侵权之债的权利,可以向春江公司主张债权;
二、冯财木的诉讼请求。冯财木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春江公司、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对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并无异议,但对冯财木主张的交通费、租车费及贬值损失存在异议。该院认为,冯财木车辆受损需要修复,在此期间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冯财木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车辆产生的合理租车费用也应当获得支持,但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春江公司直接赔偿给冯财木。但冯财木车辆并非在途运输的新车,主张贬值��失于法无据。因此,该院对冯财木主张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冯财木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春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冯财木理赔。该院认定冯财木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1035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4500元,由春江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冯财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5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冯财木理赔款共计13035元;
三、驳回冯财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61元,由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春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仅凭冯财木提供的汽车租赁费发票���直接认定冯财木在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租车费4500元不合理;
二、租车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法院在考虑冯财木的合理交通费用时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的士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标准对费用进行认定;
三、春江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在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处,如要赔偿租车费,亦应当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理赔;
四、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了冯财木的诉讼请求标的,却将全部诉讼费用分配给春江公司承担,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驳回冯财木要求春江公司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财木承担。冯财木二审答辩称:
一、4500元租车费属于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冯财木所用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时也是个人所用车辆。其作为德清县汉佳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车辆用于公司经营所需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春江公司承担;
二、冯财木在汽车修理期间租赁车辆,主要用途是满足公司所需,这是无法用的士或公共汽车所能代替的;
三、春江公司与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冯财木无直接关系;
四、春江公司应承担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且一审已将原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属于合理案件受理费收取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冯财木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4500元租车费用是否合理,应由谁承担;
二、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分配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冯财木作为德清县汉佳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曾与姚奋学签订车辆租赁协议,长期租赁浙A×××××明锐轿车作为经营性用车兼个人用车。在该车送修期间,冯财木出于公司经营所需,另行向德清县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亦属合情合理。该笔租车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春江公司与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春江公司自行承担。关于租车费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冯财木一审时已提供发票,证明该笔租车费为4500元,结合当时市场上租车的价格行情,该笔费用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4500元的租车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具体案情后,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并判令由春江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春江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
代理
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雪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