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民初字第191号

彭成均和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彭成均,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彭成均。委托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鄢赟,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扎波,总经理。被告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分公司负责人扎波,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成均与被告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汶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德、鄢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分公司和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成均诉称,2006年4月原告购买粉粒物料运输车一辆,挂靠于被告金安公司经营,2011年8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欠款16700元为由,将原告车辆非法扣押,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川U号车辆或者等值价值;2、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安公司、金安公司汶川分公司辩称,原告欠被告借款未还,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处置车辆,原告的川U号车经评估后,被告已经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售车款已经用于抵扣原告借款,且不足以还完原告借款,车辆售出,亦不可能再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购买东风霸龙粉粒物料运输车一辆,于2006年6月挂靠于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汶川���公司经营,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从2006年6月6日起至2008年6月5日,约定的挂靠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签订的挂靠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彭成均向金安公司借款224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借款人(原告)用自己挂靠在金安公司的车辆作为担保,如有违约或者逾期还款,借款人将该车抵押给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后期的扣车费用以及本公司的一切损失。对恶意欠款者,逾期两个月以上,不归还借款,金安公司有权将担保车辆作拍卖处理,待清偿完借款费用之后,余额如数退还给借款人”。后原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2011年8月8日,金安公司汶川分公司将川U号车辆扣押,并出具扣车条给原告,扣车条载明:“此车因借公司现金16700元,现将车扣压(押),扣车人吴忠”,该扣车条加盖了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印章。原告在车辆被扣后,一直未归还金安公司欠款,2012年4月20日,被告委托成都平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川U号车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认定该车重置成本为240000元,折扣率20%,成新率0.26,评估价格为5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将川U号车以48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勇。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川U175**号车系东风霸龙重型柴油罐式粉粒物料运输车(4轴),该车系原告于2006年6月在四川信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格326470元,购置税约30000元,该车使用中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车款中先行抵扣原告欠被告借款16700元,如被告认为不足,被告可就不足部分借款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审理中主张保险公司曾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付款8000余元,金安公司代收后没有支付原告,因原告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身份证、被告扣车出具的条子、汽车产品订货合同、车辆接收确认书、按揭购车费用协议、付款清单、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运输证、车辆审验、税收证明、挂靠费交纳收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车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机动车评估报告、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发票、养路费交纳票据、服务费、二保费票据温江法院判决书、领款单(支付代理费)、执行申请书、拖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借支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领款单(支付代理费),因缺乏说服力,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评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川U号车残值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表示无实车无法进行鉴定,将鉴定委托退回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两个月以上,不归还借款,金安公司有权将担保车辆作拍卖处理,待清偿完借款费用之后,余额如数退还给借款人”的约定,因违背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被告借款给原告,在原告不能还款时,被告应当采取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并没有权利直接处置原告财产。川U号车系原告所有,被告单方面自行组织评估、变卖,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主张支付了川U号车保养费等费用,因原告在被告扣车后没有再使用过该车,未从中受益,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了川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但被告对此举证不足,且本案原告是���财产损害主张权利,被告如代原告支付了其它费用,亦属其它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川U号车的残余价值,因鉴定机构在无实车的情况下未能进行评估,本院结合车辆系运营性质,折旧较普通家用车相对应较高,在使用中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且原告长时间不主动归还借款取回车辆等因素,酌情确认该车残值为70000元;因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可先行抵扣原告欠被告借款16700元,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准许,如被告认为尚有不足部分,可提交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金安公司汶川分公司无法人资格,赔偿责任由金安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且原告系违约在先,在车辆被扣长达八个月时间里原告未主动还款取回车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成均700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借款16700元后,被告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彭成均5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们3700元,由原告彭成均承担2000元,由被告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