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2782号原告李厚福,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涛,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4楼),组织机构代码78090128-X。负责人杨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军,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李厚福诉被告胡文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胡文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厚福诉称:2012年3月5日22时50分许,李伟驾驶无牌二轮车搭乘李厚福由南岸区昌龙城市花园路口左转往长江村方向行驶,该车在左转过程中与胡文涛驾驶的由长江村往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的鄂EZ0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伟、李厚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文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厚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厚福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70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胡文涛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鄂EZ0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是胡文涛,对李厚福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李厚福请求的费用中,胡文涛已支付69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鄂EZ0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李厚福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22时50分许,李伟驾驶无牌二轮车搭乘李厚福由南岸区昌龙城市花园路口左转往长江村方向行驶,该车在左转过程中与胡文涛驾驶的由长江村往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的鄂EZ0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伟、李厚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文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厚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6月29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厚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李厚福受伤后,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1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264.26元,门诊费1777元。庭审中,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厚福请求480元(15天×32元/天)。庭审中,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李厚福请求750元(50元/天×15天)。庭审中,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李厚福请求4950元(3300元/月÷30天×45天),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和重庆汉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厚福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2012年3月5日非因工受伤后未对其发放工资,2013年3月1日起至今,李厚福在重庆汉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庭审中,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对李厚福误工45天无异议,但认为李厚福的劳动合同已在2012年3月1日到期,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厚福请求40499.4元(20249.7元/年×20年×10%),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厚福构成伤残;2、暂住证,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花园路派出所、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宏声新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厚福从2010年2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88号1单元29-8。庭审中,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对李厚福构成X级伤残均无异议,对计算年限和系数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关于交通费,李厚福请求300元。庭审中,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厚福请求3000元。庭审中,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胡文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李厚福请求9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胡文涛无异议,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胡文涛已支付6900元。另查明,鄂EZ01**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A559**号大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花园路派出所、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宏声新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李伟和胡文涛的过错共同导致。胡文涛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侵犯了李厚福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李厚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胡文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厚福请求的医疗费17041.26元,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厚福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厚福请求的护理费750元,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厚福请求的误工费4950元,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对李厚福误工45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厚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故本院对李厚福请求的误工费确认为3300元/月÷30天×45天=4950元。对于李厚福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499.4元,虽然李厚福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厚福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李厚福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李厚福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李厚福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胡文涛、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厚福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李厚福搭乘的车辆驾驶员李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李厚福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对于李厚福请求的鉴定费900元,胡文涛无异议,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胡文涛已支付6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李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文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胡文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就本案看,李厚福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170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7521.26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499.4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二项限额,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为7521.26元,加上鉴定费900元,共计8421.26元,由胡文涛赔偿252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厚福受伤后,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020.6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499.4元(其中支付李厚福52125.78元,支付胡文涛4373.6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7521.26元及鉴定费共计8421.26元,由胡文涛赔偿2526.38元(已付清)。
二、驳回李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李厚福承担1193元(已缴纳),由胡文涛承担512元(此款由李厚福垫付,胡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厚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 劼
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
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