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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72号

吴╳╳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吴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鱼××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XX伙同黄X毫、林X召(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由黄X毫驾驶一辆租来的白色吉利牌轿车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开车往金秀县头排镇方向行驶,沿路寻找抢劫目标。近凌晨5时许到达鹿寨县寨沙镇,在寨沙镇农贸市场口见刚从外地搭车回到寨沙的吴X、吴X凡在路边候车,三人即决定对他们实施抢劫。黄X毫将车停在几米远处,被告人吴XX伙同林X召各持一把砍刀下车用刀分别控制住吴X、吴X凡后,吴XX喊黄X毫下车来抢东西,黄X毫下车从吴XX控制住的吴X凡那抢得一个包(包内有现金970余元及身份证、邮政银行卡各一张)、一台手机,从林X召控制住的吴X那抢得两台手机。三人在实施抢劫时,吴X凡大喊救命,惊动了附近居住的楼上居民,有居民喊话,被告人吴XX伙同黄X毫、林X召急忙跑上停在路边的车子,由黄X毫开车逃离现场。回到雒容镇黄X毫的租住屋后三人进行分赃,每人分得现金300元、手机各一台,剩余的70元作为给黄X毫租车加油的费用。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吴XX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抢手机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3)鹿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潘甲、曾某某、潘乙的证言,被害人吴X、吴X凡的陈述,被告人吴XX及同伙黄X毫、林X召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XX与同伙黄X毫、林X召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XX的亲属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70元(提存本院)并缴纳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罗 玛

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

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陈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