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字第4450号被执行人李育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龙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函,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执行李育河罚金刑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育河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自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李育河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龙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执行。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运坤
审 判 员 蒙 江
代理
审判员 林志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