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吴某旺。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云。被告汤某羽。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路××楼。负责人盛雅晖,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旺与被告黄某云、汤某羽、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斌、杨如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忠光、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盛雅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云、汤某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旺诉称,被告黄秋去、汤某羽以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平乐县二塘工业园开发区建筑工程。2010年9月7日、13日、17日三次向原告赊购大理石料路平石1009块,路沿石1098块。双方以当时(2010年)的市场价格,口头约定每块大理石板14元人民币,原告的石料款共计人民币28498元。被告黄某云、汤某羽赊购原告大理石料后,一直拒付石料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黄某云、汤某羽、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以及平乐县二塘工业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被告黄某云、汤某羽、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以及平乐县二塘工业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498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三张,证明:1、2010年9月7日原告儿子朱继青拉路沿石348块,路平石503块到平乐二塘工业园区给被告黄某云,被告汤某羽在收条上签名证明,但实际上收货人是汤某羽;2、2010年9月13日原告请人拉路沿石750块到平乐二塘工业园区,收货人为被告黄某云;3、2010年9月17日原告亲自送货路平石506块到平乐二塘工业园区,收货人为黄某云。
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一、起诉状所谓“被告黄某云、汤某羽以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名义承包平东县二塘工业园开发区建筑工程”纯属造谣。事实上,我分公司并无黄某云、汤某羽,而且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承包平乐县二塘工业园开发区建筑工程。
二、我公司自2009年12月22日与业主签订平乐县二塘工业园区铁塔至沙子路工程施工协议后,于2009年12月30日下达任职文件,并组建项目经理部进场施工,该项目已完工在结算审核阶段。期间,我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外采购任何材料,都由项目部负责人黄自平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购买协议,并将验收凭证和付款收据一并交分公司存档。而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货物卖给我公司。
三、我分公司组建的平乐县二塘工业园区铁塔至沙子路项目经理部中,并无原告诉讼证据中的黄某云、汤某羽、朱继青三人。综上所述,本案是原告吴某旺和被告黄某云、汤某羽之间的私人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旺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平乐县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BT投资协议,证明我公司与平乐县二塘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协议。2、关于桂林平乐二塘镇工业园区沙子路至铁塔道路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文件,我公司对该工程专门组建了项目经理部进场施工,项目负责人黄自平全权代理该工程采购的事宜。3、二塘工业园东区沙子路至铁塔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员工2010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册,证明我公司该项目部没有黄某云、汤某羽、朱继青。4、二塘工业园东区沙子路至铁塔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李斌签订的购销协议,证明我公司约定将承建的平乐二塘工业园东区沙子路至铁塔道路工程所用的青石板路沿石、路平石由李斌供货。5、盖有平乐二塘镇工业园东区沙子路至铁塔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两张,供货人李斌,验收人谢世林,计算是何丽玲,审计是黄平,证明我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外采购路沿石及路平石,都是由项目部负责人黄自平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购买协议,并将验收凭证和付款收据一并提交分公司存档,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货物卖给我公司。被告黄某云、汤某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三张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册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公司自己造的册;对证据4购销合同有异议,因其不能排除原告送石料到被告工地,该工地实际上是层层承包,被告公司也没有亲自去做,被告公司承包给黄自平,但不能排除黄自平向原告购买石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三份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告到平乐县二塘工业园与被告黄某云商谈销售石材一事,双方口头约定:路沿石50×30×12(规格为CM)、路平石50×30×10(规格为CM)的买卖价格为14元/块后,由原告供货给被告黄某云。后来,被告黄某云要求路平石的规格改为50×25×8(规格为CM)。2010年9月7日,被告黄某云预付定金1000元给原告后,由原告的儿子朱继青拉送路沿石348块、路平石503块到平乐二塘工业园区给被告黄某云,收货证明人为汤某羽;2010年9月13日原告发送路沿石750块、9月17日发送路平石506块到平乐县二塘工业园区,收货人为黄某云。以上三次发货均未结算付款,收条上也未写明价格、价款。原告三次共发送路沿石1098块、路平石1009块给被告黄某云、汤某羽。此后,原告找被告黄某云付货款时,黄某云说汤某羽是老板,要求原告找被告汤某羽付款。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平乐县二塘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授予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在特许期内拥有平乐县二塘工业园东区沙子路至铁塔道路项目建设权和专有权,方式为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投资。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桂林平乐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2010年8月27日平乐二塘工业园东区沙子路至铁塔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李斌签订购销协议,由李斌供应路沿石、路平石给该项目经理部,协议约定:路沿石规格50×30×12(规格为CM),每块价格14元;路平石规格50×25×8(规格为CM),每块价格是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云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黄某云、汤某羽后,被告黄某云、汤某羽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付款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黄某云、汤某羽支付,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路沿石、路平石的价款约定不明,因此,被告黄某云、汤某羽欠原告的货款应按照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当时收购的交易价格计算为:路沿石15372元(1098块×14元/块)、路平石8072元(1009块×8元/块),共计23444元,被告黄某云已支付1000元,应予减除。原告诉请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货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云、汤某羽支付货款22444元给原告吴某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黄某云、汤某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廖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