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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03号

被告人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绰号“眼镜”),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20分,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隆鑫”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由潢川县城关镇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九里村路段,因车辆行驶避让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217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并于2013年8月6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3-338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证人丁耀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存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