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谢民一初字第00136号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13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靳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王某某提出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因李某某与王某某是多年的邻居,李某某便同意向其借款,王某某收款后,书写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1年年底偿还该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已届满,王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故李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系邻居。2011年8月30日,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用钱,找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如不还用房产低压(抵押),还款时间令年低(今年底)”。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已经届满,王某某仍未还款,故李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另查明:李某某当庭承认王某某给付其3个月的利息合计15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为李某某出具借条,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某主张王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认可王某某已经偿还3个月利息合计15000元,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该款15000元应当视为王某某偿还李某某的借款,而不应当认定为利息,且李某某亦同意将该款从借款100000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审 判 员  邹传淑

人民陪审员  曹桂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志超 百度搜索“”